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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1年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二 題

二、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 10 年期「安心幸福失能險」,約定甲如果因意外或疾病導致保險契約條款所載任一態樣之失能時,A 公司應賠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保險契約條款所載失能態樣之一為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甲於投保前 1 年某月曾罹患膀胱炎併發腎盂炎住院 7 日,但甲於要保書中有關健康狀況詢問事項:是否於過去 5 年內曾經住院治療,勾選「否」。A 公司承保後,甲於 106 年 8 月 1 日因膀胱炎併發腎盂炎住院,經醫師診斷為末期膀胱癌,為防止癌細胞擴散,甲同意醫師建議將膀胱全部切除。甲於 107 年 5 月 1 日向 A 公司請求賠償 300 萬元,經 A 公司拒絕,請問 A 公司拒絕賠償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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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保險法,請先深呼吸,把題目裡面的『時間點』全部圈出來;但更重要的是,不要只看到『二年』就直接判保險公司敗訴。本題的時間設計是:事故發生在二年內,理賠請求卻在二年後,這才是高分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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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健康保險/失能保險中,被保險人投保前既有疾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二年除斥期間與惡意拖延請求理賠之拒賠抗辯。依題目時間軸,甲於105年3月1日投保,106年8月1日即因膀胱炎併發腎盂炎住院並診斷末期膀胱癌、切除膀胱,保險事故發生在契約訂立後二年內;但甲遲至107年5月1日,即契約訂立後逾二年,始請求理賠。主要爭點如下:

  1. :本件失能險是否屬保險法第125條健康保險範圍;甲因末期膀胱癌切除膀胱,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2. :甲投保前罹患膀胱炎併發腎盂炎,嗣後罹患膀胱癌切除膀胱,是否屬保險法第127條所稱訂約時已在疾病中之『是項疾病』;以及保險法第127條與第51條危險已發生之契約無效規定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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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義務與帶病投保
💡 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得主張詐欺撤銷,且帶病投保須證明為同一疾病。
比較維度 保險法第64條 VS 保險法第127條
法律性質 要保人違反義務 法定除外責任
行使期限 契約訂立後2年內 無期限限制
法律效果 解除整個保險契約 僅對該項疾病免責
主觀要件 故意或過失隱匿 不論主觀知悉與否
💬兩條文目的不同,第64條重誠信,第127條重對價平衡,應分別判斷。
🧠 記憶技巧:六四解除看兩年(除斥期間),一二七免責看同一(疾病),民九二被排除,舉證責任在公司。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有病史就構成第127條帶病投保,忽略必須是「同一疾病」且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的要件。
據實說明義務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 保險法第127條之定性 民法與保險法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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