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5年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三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因其在一家貿易公司上班,故於保險人所提供書面詢問之職業別填載為公司行號之內勤人員。自契約訂立三年後,甲因薪資過低,遂於下班後擔任計程車司機載客。某日於開車至公司上班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而骨折住院治療達一個月之久,出院後遂向 A 保險人請求傷害保險中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此時 A 保險人以甲另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未通知保險人為由,依據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增加,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而認為應按原收保險費(內勤人員)與應收保險費(計程車司機)折算保險金給付。請試由上述案例評述保險法現行相關規定之不當與系爭契約條款之效力。(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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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保險法實例題,結合了法理評析與案例涵攝。看到這題,不要急著背法條,先靜下來把題目的時間軸跟具體事實抓出來。
- 辨識爭點與區分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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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三個層次的爭點,分述如下:
- 保險法現行危險增加規定之不當:現行保險法第59條課予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於主觀危險增加未通知時,實務與通說通常回到保險法第57條之一般怠於通知解除規定,而非第60條。第57條不問是否故意,且未明定解除權除斥期間,適用於長期性、生活職業常變動之人身保險時,是否過於苛酷。
- 比例折算保險金條款之效力:系爭按保費比率折算條款,並非保險法第57條之法定解除效果,也不同於第60條之終止或另定保費效果;其是否因較法定解除效果有利於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但書有效,並應受第54條之1顯失公平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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