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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1年 海商法與海洋法

第 二 題

我國科技廠商甲委託貨櫃船運送人乙自荷蘭運送乙台高價精密儀器來臺。貨物裝載上船後,乙簽發載貨證券,記載機器乙台,毛重 1,200 公斤,採整櫃運送方式,裝貨港荷蘭鹿特丹,卸貨港臺灣基隆港,交貨地臺灣新竹。貨抵臺灣存放乙合約儲運廠商丙之新竹貨櫃場等待甲提貨期間,因該櫃場員工丁吊櫃不慎,導致該貨櫃墜落,櫃內精密機器全毀,甲損失 300 萬美元。載貨證券持有人暨貨物受領權人甲具狀訴請乙、丙、丁 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設甲、乙、丙、丁 4 人均為我國籍,試依我國法規定,請回答:乙、丙、丁是否應負責?各自責任基礎為何?各自可否主張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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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我是閱卷委員。拿到這題海商法,不要一看到「單位限制責任」跟「員工、儲運廠商」就興奮地狂寫喜馬拉雅條款(海商法第76條)。請先冷靜看一下「運送路線」與「事故地點」!這題的決勝點不在海商法第74條本身,而在第74條與第75條的分工:第74條用來抓住載貨證券發給人乙對新竹交貨義務負責;第75條才用來判斷複合運送中哪一段適用海商法。

  1. 辨識運送型態(核心爭點):題目特別點出「裝貨港荷蘭鹿特丹,卸貨港臺灣基隆港,交貨地臺灣新竹」。這是一張涵蓋海運與內陸交貨安排的載貨證券。事故地點在「新竹貨櫃場等待提貨期間」,不是海上航程,也不是題示卸貨港基隆的商港區域內。海商法第75條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只有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海商法;貨損時間不明才推定海上。本題時間、地點都明確,所以不能推定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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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核心爭點在於「載貨證券所載交貨地包含內陸交貨時,海商法第74條與第75條如何分工」以及「海商法第76條喜馬拉雅條款之主體與場所限制」;附帶爭點則為乙、丙、丁各自之民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上可能之損害範圍抗辯。為釐清法律關係,以下按運送人乙、受僱人丁、儲運廠商丙之順序,逐一評價其責任基礎與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

  1. 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第638條(運送物喪失、毀損之賠償額)、第639條(貴重物品之報明價值抗辯)、第224條(履行輔助人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第638條規定賠償額依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第639條另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對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已報明價值者以報價為限。
  2. 海商法第74條(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並對貨物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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