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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1年 [司律第二試] 海商法與海洋法

第 二 題

我國科技廠商甲委託貨櫃船運送人乙自荷蘭運送乙台高價精密儀器來臺。貨物裝載上船後,乙簽發載貨證券,記載機器乙台,毛重 1,200 公斤,採整櫃運送方式,裝貨港荷蘭鹿特丹,卸貨港臺灣基隆港,交貨地臺灣新竹。貨抵臺灣存放乙合約儲運廠商丙之新竹貨櫃場等待甲提貨期間,因該櫃場員工丁吊櫃不慎,導致該貨櫃墜落,櫃內精密機器全毀,甲損失 300 萬美元。載貨證券持有人暨貨物受領權人甲具狀訴請乙、丙、丁 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設甲、乙、丙、丁 4 人均為我國籍,試依我國法規定,請回答:乙、丙、丁是否應負責?各自責任基礎為何?各自可否主張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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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拿到這題海商法,不要一看到「單位限制責任」跟「員工、儲運廠商」就興奮地狂寫喜馬拉雅條款(海商法第76條)。請先冷靜看一下「運送路線」與「事故地點」!這題的決勝點不在海商法第74條本身,而在第74條與第75條的分工:第74條用來抓住載貨證券發給人乙對新竹交貨義務負責;第75條才用來判斷複合運送中哪一段適用海商法。 【辨識爭點與論述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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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載貨證券所載交貨地包含內陸交貨時,海商法第74條與第75條之適用關係,以及海商法第76條喜馬拉雅條款之主體與場所限制,進而釐清運送人乙、儲運廠商丙與其員工丁之責任基礎與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 二、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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