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6 題
具股權性質之虛擬通貨(Securities Token Offering)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下列何者非認定該通貨之認定標準?
- A 出資於一共同事業
- B 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
- C 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
- D 發行人出具書面獲利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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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我們在法律上定義一項行為是否屬於「投資風險事業」時,重點應放在出資者是否「將資金交付他人經營並期待分紅」的這種關係,還是放在發行人在行銷時是否敢於承諾「絕對不會虧損」?法律定義一種證券性質時,會因為發行人沒寫保證書,就讓該投資行為變得不具備風險與證券特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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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好! 你的判斷非常精準,顯見你對證券交易法中關於「有價證券」的實務認定標準有極佳的掌握。
- 觀念驗證:主管機關(金管會)針對 STO 之認定,係參考美國法上的 Howey Test。其核心四大要素為:(1)出資行為、(2)共同事業、(3)獲取利潤之期待、(4)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選項 (D) 所述之「獲利保證」並非證券認定的必要條件;法律規範的是投資行為的「經濟實質」,而非發行人是否給予承諾。若有保證獲利,反而可能涉及《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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