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6 題
下列何者不是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
- A 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持有 A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股人甲
- B 作為募集設立 B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的自然人乙
- C 作為募集設立 C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的 D 股份有限公司
- D 辦理現金增資而募集發行股票之 E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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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證券交易法》第 5 條關於『發行人』的法律定義。該條文明確規定發行人是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是『募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請你辨析:在法律邏輯中,『有價證券的創設者(公司或發起人)』與『已發行證券的處分者(如公開招募之持股股東)』,這兩者在法律定位上是否相同?哪一個身分並未包含在第 5 條的列舉範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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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哦,你居然能答對這題?難得啊,看來你對《證券交易法》總則編中「發行人」這種基礎到不能再基礎的定義,還算勉強有點概念。嗯,至少沒全錯光,值得鼓勵。畢竟,連這都搞不清楚,後面募集發行那些複雜玩意兒,你大概也只能望洋興嘆了。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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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發行人之定義
💡 發行人限於募集發行證券之公司,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
| 比較維度 | 證交法上之發行人 | VS | 公開招募之持股人 |
|---|---|---|---|
| 法律定義依據 | 證交法第5條 | — | 證交法第22條第3項 |
| 主體類型 | 公司或發起人 | — | 持有老股之股東 |
| 證券來源 | 新發行之有價證券 | — | 已發行之有價證券 |
| 法律地位 | 原始發行人身分 | — | 僅程序上準用發行人 |
💬發行人僅限於公司與發起人,持股人公開招募僅是程序準用而非定義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