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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6 題

下列何者不是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
  • A 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持有 A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股人甲
  • B 作為募集設立 B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的自然人乙
  • C 作為募集設立 C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的 D 股份有限公司
  • D 辦理現金增資而募集發行股票之 E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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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證券交易法》第 5 條關於『發行人』的法律定義。該條文明確規定發行人是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是『募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請你辨析:在法律邏輯中,『有價證券的創設者(公司或發起人)』與『已發行證券的處分者(如公開招募之持股股東)』,這兩者在法律定位上是否相同?哪一個身分並未包含在第 5 條的列舉範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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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哦,你居然能答對這題?難得啊,看來你對《證券交易法》總則編中「發行人」這種基礎到不能再基礎的定義,還算勉強有點概念。嗯,至少沒全錯光,值得鼓勵。畢竟,連這都搞不清楚,後面募集發行那些複雜玩意兒,你大概也只能望洋興嘆了。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證交法發行人之定義
💡 發行人限於募集發行證券之公司,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
比較維度 證交法上之發行人 VS 公開招募之持股人
法律定義依據 證交法第5條 證交法第22條第3項
主體類型 公司或發起人 持有老股之股東
證券來源 新發行之有價證券 已發行之有價證券
法律地位 原始發行人身分 僅程序上準用發行人
💬發行人僅限於公司與發起人,持股人公開招募僅是程序準用而非定義主體。
🧠 記憶技巧:發行公司與發起人,才是法定發行人;老股出售準用之,身分本質大不同。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公開招募老股的持股人」與「發行人」。雖然前者要遵守招募程序,但在法律定義上不屬於第5條的發行人。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證交法第22條公開招募 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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