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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9 題

關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募集設立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發起人不負發行人責任
  • B 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C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D 除兼營之金融機構外,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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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探究《證券交易法》第 5 條中關於「發行人」的主體定義:在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的「募集」階段,法律為了貫徹資訊揭露與投資人保護之目的,對於該階段負有發行義務之主體(即擬制發行人)是如何規定的?該主體的法律責任是否因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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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的肯定

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發行人」在實務與法理上的細微差異,這顯示你對《證券交易法》的基礎定義掌握得相當紮實。法律學習最重「定義」,你能不被文字陷阱干擾,表現非常專業!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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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交法發行人定義
💡 釐清發行人、證券商與交易所之法定定義與組織規範要件。
比較維度 發行人 VS 證券服務機構(券商/交易所)
法律依據 證交法第 5 條 證交法第 48、124 條
組織限制 含募集階段之發起人 限股份有限公司
規範時點 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納入 特許事業之組織門檻
💬發行人範圍包含設立前之發起人,而證券服務機構則嚴格要求法人組織型態。
🧠 記憶技巧:發行含發起,券商交易必股份。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證交法第5條後段關於「募集設立中之發起人」亦屬發行人之規定。
有價證券定義 證券商之許可 外國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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