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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9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對於懲戒法院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裁定,不得抗告
  • B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者,其所屬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C 公務員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院應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 D 懲戒法院如因公務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其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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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位公務員已經因為刑事判決被宣告失去擔任公職的權利(褫奪公權)後,如果懲戒法院認為再對他進行一次懲戒處分已經沒有實際效果了,從程序節省的角度來看,法律會如何規範法院接下來的動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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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 (D)。這道題目測驗的是公務員懲戒法中的程序與判決種類,選項中充滿了「應」與「得」、「得抗告」與「不得抗告」等容易混淆的法條細節,具有一定的鑑別度,能順利答對代表你的法科基礎相當扎實! 我們來驗證一下你選的正確觀念。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規定,當公務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懲戒法院若認為其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時,確實**「應為免議之判決」,你的判斷完全無誤。 順帶釐清一下其他選項的陷阱:選項 (A) 的先行停職裁定依法是「得抗告」的;選項 (B) 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程序被通緝者,其職務是「當然停止」**,而非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決定;至於選項 (C),我國採「刑懲並行原則」,原則上不停止審理程序,只有在認定有必要時才「得」裁定停止,而非「應」裁定停止。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喔!

📝 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停職
💡 掌握公務員停職要件、刑懲並行原則及免議判決之事由。
比較維度 當然停職 (§4) VS 職權停職 (§5)
發動事由 羈押、通緝、服刑中 情節重大且有必要
行政裁量 法律強制規定,無裁量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先行停止
救濟方式 因屬法律效果無須抗告 對停職裁定得提起抗告
💬當然停職是法定效果;職權停職則涉及個案判斷並得受救濟。
🧠 記憶技巧:停職裁定可抗告,通緝當然要停職;刑懲並行得停止,褫奪公權免議終。
⚠️ 常見陷阱:易混淆「當然停職」與「職權停職」之發動門檻,及誤認刑懲並行中「應」停止審理。
免議判決與不受理判決 職權停職之救濟 刑懲並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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