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9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對於懲戒法院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裁定,不得抗告
- B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者,其所屬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C 公務員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院應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 D 懲戒法院如因公務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其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思路引導 VIP
「當一位公務員已經因為刑事判決被宣告失去擔任公職的權利(褫奪公權)後,如果懲戒法院認為再對他進行一次懲戒處分已經沒有實際效果了,從程序節省的角度來看,法律會如何規範法院接下來的動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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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 (D)。這道題目測驗的是公務員懲戒法中的程序與判決種類,選項中充滿了「應」與「得」、「得抗告」與「不得抗告」等容易混淆的法條細節,具有一定的鑑別度,能順利答對代表你的法科基礎相當扎實! 我們來驗證一下你選的正確觀念。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規定,當公務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懲戒法院若認為其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時,確實**「應為免議之判決」,你的判斷完全無誤。 順帶釐清一下其他選項的陷阱:選項 (A) 的先行停職裁定依法是「得抗告」的;選項 (B) 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程序被通緝者,其職務是「當然停止」**,而非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決定;至於選項 (C),我國採「刑懲並行原則」,原則上不停止審理程序,只有在認定有必要時才「得」裁定停止,而非「應」裁定停止。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喔!
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停職
💡 掌握公務員停職要件、刑懲並行原則及免議判決之事由。
| 比較維度 | 當然停職 (§4) | VS | 職權停職 (§5) |
|---|---|---|---|
| 發動事由 | 羈押、通緝、服刑中 | — | 情節重大且有必要 |
| 行政裁量 | 法律強制規定,無裁量 | — |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先行停止 |
| 救濟方式 | 因屬法律效果無須抗告 | — | 對停職裁定得提起抗告 |
💬當然停職是法定效果;職權停職則涉及個案判斷並得受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