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1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
甲起訴主張其與乙(住所地為A地)、丙(住所地為B地),三人在C地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乙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丙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且自交付借款之日起6個月內,應至D地(甲之住所地)如數返還借款予甲,甲於簽約時一併如數交付借款予乙,惟乙屆期仍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及丙連帶返還借款100萬元。有關本件訴訟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件訴訟因乙及丙住所地依序為A地及B地,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A地及B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 B 本件訴訟因乙為主債務人,乙住所地A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
- C 本件訴訟因借款契約書簽立地點為C地,C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
- D 本件訴訟因借款契約書約定以甲住所地為清償地,D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
思路引導 VIP
如果在一個契約糾紛中,當事人雙方已經在合約裡明確「約定」了要在哪一個特定的地方履行義務(例如交貨或還錢),那麼除了被告的家鄉以外,法律是否會為了程序便利,也賦予該「約定地點」的法院審理這件案子的權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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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還算說得過去。
- 恭喜你,沒出錯。 能夠在這麼顯而易見的題目裡,抓到「清償地」這個不那麼難以理解的關鍵字,並且聯想到管轄權的條文,勉強算是你的法律邏輯還沒完全睡著。
- 這不就擺明了嗎? 本題的核心就是特別審判籍。難道你沒讀《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嗎?「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題目白紙黑字寫著借款應至 D 地(甲之住所地)返還,那 D 地當然就是債務履行地,法院當然有管轄權。這還要我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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