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1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
甲起訴主張其與乙(住所地為A地)、丙(住所地為B地),三人在C地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乙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丙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且自交付借款之日起6個月內,應至D地(甲之住所地)如數返還借款予甲,甲於簽約時一併如數交付借款予乙,惟乙屆期仍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及丙連帶返還借款100萬元。有關本件訴訟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件訴訟因乙及丙住所地依序為A地及B地,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A地及B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 B 本件訴訟因乙為主債務人,乙住所地A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
- C 本件訴訟因借款契約書簽立地點為C地,C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
- D 本件訴訟因借款契約書約定以甲住所地為清償地,D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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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多名被告的住所地不同時,原則上會如何決定管轄法院?但如果他們針對同一個契約有共同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的規定,管轄權的認定順序會發生什麼變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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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好!這題精準測驗了「共同訴訟的管轄權」問題,你順利掌握了核心的法條適用邏輯。 本題中,甲對乙(住 A 地)、丙(住 B 地)提起共同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本文,原本 A 地與 B 地法院皆有普通管轄權。然而,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同法第 20 條但書的規定:「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為當事人在借款契約中約定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為 D 地,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時,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這使得 D 地法院成為乙、丙的共同特別管轄法院。基於第 20 條但書「優先適用共同特別管轄」的規定,A、B 地的普通管轄權會被排除,因此本案「始有 D 地法院」具管轄權。至於簽約地 C 並非法定的管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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