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_essay
111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四 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甲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100萬元,逾期未繳,於 111年 10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分署)執行。臺北行政分署在執行甲之財產未果及命其限期到場陳報財產未到後,認甲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顯有逃匿之虞」及第 6 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遂以 A 函對甲限制住居。請問甲針對 A 函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12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行政訴訟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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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行政執行法第9條的聲明異議程序,以及異議被駁回後,針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住居處分,得逕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最高行大法庭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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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若不服異議決定,得逕提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 聲明異議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為之執行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臺北行政分署對甲作出的「限制住居」A函,屬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甲應先向臺北行政分署提出聲明異議。若臺北行政分署認無理由,依法應將異議狀轉送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之。
- 行政訴訟程序:限制住居之決定,實質上已對義務人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產生直接限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之統一見解,為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針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已具備「替代訴願」之功能。因此,若甲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決定仍有不服,無須再行提起訴願,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