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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5 題
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若需更換應經機關同意且不得增加契約價金,惟下列哪種情形經機關評估後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增加契約價金?
- A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B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 C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 D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思路引導 VIP
在採購契約已經簽訂且預算固定的前提下,如果廠商因為自己的原因(例如材料斷貨或人力問題)請求更換原本協議的內容,為什麼機關通常不願意多給錢?反過來說,只有當更換的結果對機關產生了什麼樣的「額外價值」,機關才會覺得多付這筆錢是合理且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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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變更與效益評估的法理邏輯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採購契約要項」中的關鍵補償原則!在政府採購實務中,契約約定的標的若因廠商因素需要更換,原則上應以「不增加契約價金」為前提,以維護公平競爭與公帑支出。然而,第 21 條規定了一個重要的例外:若更換後的標的經評估後能帶來更高的總體效益,基於鼓勵技術進步與提升採購品質的考量,機關是被允許在這種特定條件下增加價金的。
鑑別度解析:主動優化與被動更換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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