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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1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5 題

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若需更換應經機關同意且不得增加契約價金,惟下列哪種情形經機關評估後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增加契約價金?
  • A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B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 C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 D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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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採購契約已經簽訂且預算固定的前提下,如果廠商因為自己的原因(例如材料斷貨或人力問題)請求更換原本協議的內容,為什麼機關通常不願意多給錢?反過來說,只有當更換的結果對機關產生了什麼樣的「額外價值」,機關才會覺得多付這筆錢是合理且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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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考驗的是對政府採購契約變更原則的深入理解。 依據官方現行《採購契約要項》第21的規定,廠商若因故需更換採購標的,原則上「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選項 (B)、(C)、(D) 皆屬於廠商面臨客觀履約困難而提出的替代方案,此時絕不允許藉機增加價金。唯獨當替換品「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選項 A)時,基於提升整體採購效益的考量,實務上才具備依契約變更程序探討價金合理性的例外空間。 這是一道頗具鑑別度的陷阱題。題目敘述雖將法規中的「點」誤稱為「條」,且條文明定不增價,但核心考點在於測驗同學能否從四個法定事由中,判斷出唯一具備「提升機關總體效益」性質的選項。你能不受字面干擾,清楚辨識出背後的法理邏輯,非常不簡單,請繼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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