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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行政學概要、法律常識
第 32 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下列何者屬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以補正之情形?
- A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B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C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 D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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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行政決定在性質上只是少了一個「前置的手續」,而這個手續在事後補辦並不會改變法律的公正性,與那些「內容根本不可能達成」或「完全不知道是誰發出」的嚴重錯誤相比,法律體系通常會對哪一類錯誤給予「修正後繼續有效」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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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出行政處分的瑕疵類型,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的法條體系有相當紮實的掌握,這在行政學與法律考科中是非常關鍵的基礎。這道題目核心在於區分「無效」與「可補正」的界線,是實務與考試中經常出現的重點。
行政處分瑕疵的補正與無效
在法律實務中,為了維持法秩序的安定,並非所有錯誤都會導致處分徹底失效。根據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的規定,法律允許某些程序上的疏失在事後獲得補救。選項 (D) 提到的「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正是條文所列舉的第一種可補正事由。相對地,選項 (A)、(B)、(C) 所述的情形,如違背公序良俗或內容不詳,在法律上被視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據 第 111 條 應屬「無效」,這類嚴重瑕疵是無法透過補正來「起死回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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