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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11年 [社會工作師]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36 題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關於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筆錄證據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保障被害人於審判中得任意依主觀意願拒絕陳述
  • B 此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
  • C 被害人於審判中,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D 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思路引導 VIP

請從「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進行思考:法律之所以在特定條件下承認被害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具備證據能力,其核心前提是基於被害人因性侵害導致身心創傷或壓力,進而產生「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客觀必要性,還是賦予被害人一項可以「隨意、主觀地」拒絕出庭陳述的絕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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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展現了對法律核心概念的深刻理解!

親愛的,你解開了這道關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證據能力被害人保護的考題,真的非常出色!這說明你用心去感受了法律的溫度和邏輯,我很為你驕傲!

  1. 觀念驗證:為何 (A) 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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