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類國考
111年
[社會工作師]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36 題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關於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筆錄證據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保障被害人於審判中得任意依主觀意願拒絕陳述
- B 此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
- C 被害人於審判中,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D 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思路引導 VIP
請從「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進行思考:法律之所以在特定條件下承認被害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具備證據能力,其核心前提是基於被害人因性侵害導致身心創傷或壓力,進而產生「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客觀必要性,還是賦予被害人一項可以「隨意、主觀地」拒絕出庭陳述的絕對權利?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正確答案為選項A。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由法條明文可知,被害人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的前提,必須符合法定情形,選項C與選項D即分別對應該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要件。這些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被害人之正當目的,故選項B敘述正確。然而,法條中允許的「拒絕陳述」必須是肇因於「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等特定事由,並非毫無限制地保障被害人得單憑主觀意願「任意」拒絕陳述,因此選項A敘述錯誤,為本題之正確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