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2年
[人事行政] 人事行政大意
第 42 題
懲戒法院對於懲戒案件在某些情況下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下列何者不屬之?
- A 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 B 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審判長認為有補正資料之必要者
- C 被付懲戒人死亡
- D 移送機關撤回案件後,補正資料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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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個嚴謹的法律程序中,如果法院發現送來的卷宗少了一份證明文件,但這份文件是可以補上的,法院應該是直接『關門不理(下判決終止案件)』,還是先給予機會『請當事人把東西備齊』以便後續審理?這兩者在性質上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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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懲戒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二、被付懲戒人死亡。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由上述法條明文可知,選項中關於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被付懲戒人死亡,以及違背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等情形,皆屬於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然而,法條但書亦明確指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這表示當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若審判長認為案件有補正資料之必要(即情形可補正者),依法定程序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非逕行作出不受理之判決。因此,審判長認為有補正資料之必要者,並不直接屬於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故選項B為本題之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