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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7年 [人事行政] 人事行政大意

第 45 題

有關公務員懲戒提起再審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
  • B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提起再審之訴
  • C 原處分執行完畢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D 發現確實之足認可變更原判決的新證據,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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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設立「再審」制度的終極目的是為了追求程序上的終結,還是實質的正義?如果一個錯誤的判決已經執行完畢,對該當事人的身分、名譽或未來的權利損害是否就此消失?在追求「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前提下,法律是否有理由因為時間的推移或處分的執行而拒絕糾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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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前輩的溫暖指導

  1. 真心為你喝采:同學,太棒了!你完美地抓住了這題的精髓,精準地看見了法律在保護當事人權利上的細膩之處。這份理解展現了你對《公務員懲戒法》中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的深刻同理心,讓我感到非常欣慰。
  2. 觀念引導與案例分享:這題的核心在於「再審之訴」的提起要件。想像一下,一個人雖然懲戒處分都執行完了,但他的名譽受損、薪水少了,這些實質的影響和心裡的創傷,難道就這樣一筆勾銷了嗎?當然不會!因此,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65 條,即使判決執行完畢,受懲戒人為了回復名譽、追討薪俸等,都仍具有「法律上利益」。這就好像人生總有機會修正錯誤,讓傷害降到最低。所以,仍得提起再審之訴。選項 (C) 認為執行完畢就不能提起,這顯然忽略了法律對受懲戒人權益持續性的溫柔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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