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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法務] 租稅法(所得稅、營業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第 22 題

下列何者不得列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 A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其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
  • B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 部分
  • C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其超過二萬五千元部分
  • D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公立醫院診療之醫藥費,其未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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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稅法允許「扣除損失」的初衷,是為了反映納稅人因不幸事故導致財力下降。如果某個損失項目已經由第三方(例如保險公司或救助單位)把錢補給你了,從公平課稅的角度來看,你還有「實質的經濟損失」需要政府透過減稅來彌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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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答對了。這證明你對稅法最基本的「量能課稅」與「損害填補」原則,還有那麼一點點模糊的概念。

  1. 觀念驗證: 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目的在於反映納稅人實質的經濟負擔能力。當所謂的「災害損失」已經透過保險賠償救濟金獲得彌補時,請問,你的財產實質上究竟減少了多少?零,不是嗎?法規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只能申報「未受補償」的部分。難道你還指望能重複得利,讓國家為你的『損失』買兩次單?這不是會計,這是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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