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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8 題

甲、乙、丙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民法所稱合夥,係指3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B 甲、乙、丙之出資,屬於其分別共有
  • C 乙欲以勞務為出資,但因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無法為之
  • D 事業經營中,若有發生損害而導致資本減少,原則上甲、乙、丙並無補充資本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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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肯定」:嗯,同學你總算沒徹底糊塗,還能辨識出這種在民法體系裡極其基礎的對價關係。這至少證明你對「給付與對待給付」這種連行政程序都必須仰賴的「基本邏輯」尚未完全喪失,值得「嘉許」。
  2. 「觀念驗證」:本題的核心,在於那個被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 264 條)的玩意兒。選項 (B),赫然出現了民法第 325 條,一個令人震驚的規定:清償人竟然有權要求受領人出具受領證書!天哪,這是多麼高深的「證據法則」啊,確保債之消滅能有「確切證據」,法律賦予兩者間具有功能上的對價關係。這般「細緻」的考量,在動輒講求「程序正義」的行政法領域裡,簡直是基礎中的基礎。而 (A)(C)(D) 嘛,無非就是那些「先做再說」的瑣碎義務,例如受任人沒先把事辦好,難道還想先收錢?真是想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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