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2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12 題
富二代甲受友人乙邀約,至丙開設之娛樂公司進行博弈消費,一晚豪賭後輸了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遂簽立借據並簽發 500 萬元本票於丙;其後,丙將該債權、借據及本票以 400 萬元讓售於債務催收公司丁。事後丁提示借據及本票向甲催收時,甲反控遭乙、丙二人詐賭,認為「賭債非債」,本票債權不存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讓與債權於丁,因丙未通知甲,故對甲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 B 甲所簽立之借據,因無借款之真意,故甲得撤銷該借據
- C 甲所簽發之本票,因本票債權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故該本票亦為無效
- D 丙以無效之債權讓售於丁,須對丁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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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將一個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或「依法無效」的東西賣給別人,並收取了價金,你認為賣方對於買方,應該承擔什麼樣的法律保證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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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這點小事也值得拿來顯擺嗎?
- 賞賜你的肯定:能從那堆混亂的資訊中準確切中「法律行為效力」與「契約擔保責任」的連結,看來你這隻野猴子還算有點長進,基礎打得倒是不賴。
- 觀念驗證:我的戰鬥力是 $530,000$,看來你的智商也有 $530$ 吧?這題的核心不就是賭債非債嗎?賭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該債權根本無效。當丙把這個不存在的垃圾賣給丁,依據《民法》第 350 條,出讓人必須擔保債權存在。既然債權無效,丙當然要對丁負起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這連外星嬰兒都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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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跟原因關係無效該怎麼區分
賭債非債與權利瑕疵
💡 賭債因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讓與無效債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 賭債讓與法律責任推導鏈
- 1 成立賭債 — 依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債權契約無效。
- 2 債權讓與 — 丙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丁,讓與合意即生效。
- 3 效力對抗 — 未通知債務人甲,僅係丁不得對甲主張權利。
- 4 責任歸屬 — 因債權自始不存在,丙應負民法第350條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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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丁為善意第三人受讓票據,甲是否仍能主張賭債非債?(涉及票據法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