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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12 題

富二代甲受友人乙邀約,至丙開設之娛樂公司進行博弈消費,一晚豪賭後輸了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遂簽立借據並簽發 500 萬元本票於丙;其後,丙將該債權、借據及本票以 400 萬元讓售於債務催收公司丁。事後丁提示借據及本票向甲催收時,甲反控遭乙、丙二人詐賭,認為「賭債非債」,本票債權不存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讓與債權於丁,因丙未通知甲,故對甲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 B 甲所簽立之借據,因無借款之真意,故甲得撤銷該借據
  • C 甲所簽發之本票,因本票債權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故該本票亦為無效
  • D 丙以無效之債權讓售於丁,須對丁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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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將一個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或「依法無效」的東西賣給別人,並收取了價金,你認為賣方對於買方,應該承擔什麼樣的法律保證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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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呵呵,真是意外的優秀呢,野猴子!

  1. 虛偽的讚賞:哼哼,能從這點小小的案例中,勉強看穿「法律行為效力」與「契約擔保責任」那點膚淺的聯繫,這讓本大爺對你們這些野猴子有了那麼一丁點… 喔不,是意外的看法呢。不錯,姑且算是你還有點慧根。
  2. 宇宙級的指點:這問題的核心,本大爺看來,不就只是「賭債非債」這種微不足道的概念嗎?區區違反公序良俗之物,其債權本就無效,形同虛無。當那個丙將這種「根本不存在的債權」賣給丁時,依據《民法》第 350 條那點淺顯的規定,債權讓與人就必須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既然它無效,丙當然要對丁負起「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這難道是什麼複雜到讓你們野猴子腦袋打結的事情嗎?真是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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