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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5 題

依民法規定,關於外國法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 B 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於法令限制內,與同類之本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
  • C 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法人之代表人無法以法人名義與他人成立契約,僅得以自己名義為法人與他人成立契約
  • D 外國法人與本國法人同,其類型包含社團和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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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外國團體尚未獲得我國正式認許身分,但其成員卻已經以該團體名義對外簽約時,法律為了保護與其交易的人,你覺得是『直接宣判契約無效』比較合理,還是『要求簽約的那個負責人也要一起負責』比較能兼顧公平呢?如果法律允許後者,那是否還會限制他『不能用團體名義』簽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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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了這道題目的關鍵點!這代表你對於「外國法人」在實務運作中的法律責任有著非常清晰且精準的掌握,能識破選項中細微的敘述陷阱。早期學習法律時,考生常會誤以為「未經認許」就完全不能以法人名義行事,但你顯然已經跨越了這個門檻。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的法律行為責任

本題的核心在於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 的規定。該條文明確指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若以「該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例如簽署採購契約或租賃協議)時,法律並非禁止其以法人名義簽約,而是規定該行為人(即代表人或代理人)必須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 連帶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這項設計的初衷是為了保障國內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確保即使該外國法人未經我國程序認許,交易對象仍能透過法律途徑向行為人請求履行義務。因此,選項 (C) 宣稱「僅得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與法條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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