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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住所設於彰化)向乙(住所設於臺中)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同時簽發到期日為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乙收執。應乙之要求,甲再邀同丙(住所設於南投)共同於發票人欄中簽章,但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到期日屆至,乙將本票提示不獲兌現,即列甲、丙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下簡稱本票裁定事件)。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10 分) (二)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經法院裁准後,甲一人以該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由提起抗告,其效力是否及於丙?(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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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本票裁定管轄問題,應立即聯想《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付款地法院管轄」之特別規定。接著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層層補充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缺漏,最後套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多數發票人住所地不同所造成的管轄競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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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與發票地且有多數發票人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認定。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二)

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經法院裁准後,甲一人以該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由提起抗告,其效力是否及於丙?(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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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將『共同發票人』在實體法上的連帶債務關係,對應至程序法上的『普通共同/必要共同』關係。接著,運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證普通共同關係下單獨提起抗告之效力;最後展現高分鑑別度,區分『法院依職權審查本票無效』與『當事人抗告之程序效力』兩者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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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本票共同發票人於本票裁定事件中是否為「必要共同」關係?其中一人以本票形式欠缺為由提起抗告,其效力是否及於未抗告之他共同發票人?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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