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二 題
債權人甲取得命債務人乙商店(合夥團體)給付價金新臺幣 100 萬元之確定判決,持以聲請對乙商店之合夥人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如丙受執行時主張其在甲對乙起訴以前已經退夥,應如何謀求救濟?(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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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執行力擴張」與「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交錯適用,以及執行當事人受實體不利益時之救濟。解題時應先引出民法第681條及實務見解(院字第918號),說明執行法院對合夥人執行之要件(補充性);次段則針對實體抗辯(退夥),定性為實體法爭議,進而導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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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對合夥團體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是否及於合夥人?執行法院應如何進行?又合夥人對其合夥關係存否或實體責任有爭執時,應如何尋求救濟?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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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債務執行與救濟
💡 執行名義效力擴張至合夥人,需遵守補充性原則,實體爭執採異議之訴。
🔗 合夥債務執行與救濟流程
- 1 取得執行名義 — 取得對合夥團體(乙商店)之給付判決
- 2 執行合夥財產 — 踐行民法681條補充性原則,先執行乙之財產
- 3 擴張執行合夥人 — 合夥財產不足時,依院字918號執行丙之財產
- 4 債務人救濟 — 丙以退夥為由,依強執法14條提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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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學說認為執行力擴張對未參與訴訟之合夥人程序保障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