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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二 題

二、甲、乙共有之 A 地經確定判決分割成 B、C 二部分,分別歸甲、乙取得,惟 B 地上有乙所有之建物。甲持判決聲請法院點交 B 地時,併聲請拆除該建物。執行法院得否開始執行程序?依何執行方法為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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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分割共有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時之執行力客觀範圍。思考時應先辨明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賦予形成判決點交之執行力,但「點交土地」與「拆除建物」性質不同(交付物之執行 vs. 行為之執行)。須探討分割判決主文未命拆屋時,執行法院得否逕行越權拆除,並依此決定執行法院應採取的執行方法與駁回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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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未命拆除建物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得否作為拆除建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如何進行土地之點交?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法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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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
💡 分割判決具點交效力但不含拆屋,範圍受執行名義主文限制。
比較維度 分割共有物判決 VS 拆屋還地給付判決
主要法源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強執法第124及128條
點交效力 有(形成判決之例外) 有(給付判決之執行)
拆屋效力 無(除非主文另有諭知) 有(執行名義包含行為)
執行現狀 僅能依現狀點交土地 可解除占有並拆除建物
💬分割判決僅具點交土地效力,拆除建物須另取得給付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 記憶技巧:分割點交是例外,拆屋不在主文內,現狀點交另起訴,法條記住一三一。
⚠️ 常見陷阱:誤以為土地點交必然包含拆除地上物;忽視執行機關無權超越執行名義主文。
共有物分割之形成力 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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