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
債權人甲執命債務人乙應將占用 A 地號土地(下稱 A 地)之違建物(土石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甲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乙僱工自行拆除該違建物,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 11 日點交 A 地予甲後執行終結。惟甲於同年 7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乙於執行法院點交土地完畢後,於同年 7 月 16 日於 A地上建造輕鋼架房屋,復行占有 A 地,故聲請續為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應否徵收執行費?(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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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強制執行法第124條「點交後復行占有」之要件及法理理解。解題關鍵在於辨識債務人新建「不同材質」建物是否仍適用該條,以及「繼續執行」在程序法上之性質(原程序之延續),進而推導出免徵執行費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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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 債務人於不動產點交後,以新建不同材質建物之方式復行占有,債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聲請繼續執行拆除並點交?
-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否徵收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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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點交後復占有
💡 點交後債務人復行占有,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並繳執行費。
🔗 不動產再為執行之法律程序
- 1 第一次執行終結 — 解除占有並點交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完結。
- 2 債務人復行占有 — 債務人無權源再次占有,即便搭建不同建物。
- 3 聲請再為執行 — 依強執法第124條聲請,法院應徵收執行費。
- 4 排除障礙點交 — 拆除新建物並再次解除占有,回復債權人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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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注意:再為執行須以「同一不動產」且「復即占有」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