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三 題
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到期日為同年 9 月 9 日,面額新臺幣 200 萬元,記載受款人為乙,付款地為臺中市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先經丙背書後,再由甲交付乙。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於 112 年 5 月 5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許可對甲、丙為強制執行,甲、丙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問:臺中地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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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票裁定」與「時效抗辯」,立刻聯想兩大核心:一是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的相對人僅限「發票人」,不含「背書人」;二是非訟事件的「形式審查原則」,法院不能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時效消滅等實體爭執。作答時須分別針對甲(發票人)與丙(背書人)適用不同法理並得出個別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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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適格要件(是否包含背書人),以及非訟事件程序中,法院得否審查債務人所提出之實體抗辯(時效消滅)。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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