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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三 題

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到期日為同年 9 月 9 日,面額新臺幣 200 萬元,記載受款人為乙,付款地為臺中市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先經丙背書後,再由甲交付乙。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於 112 年 5 月 5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許可對甲、丙為強制執行,甲、丙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問:臺中地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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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及『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適格』。思考時應先依票據法第 123 條判斷聲請對象是否包含背書人,再依非訟程序『迅速性』法理,指出法院對實體抗辯(時效消滅)無審查權限,應由債務人另循訴訟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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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相對人範圍為何?非訟事件程序中,債務人提出實體法上之抗辯(時效消滅),法院有無審究之權限?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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