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第 三 題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留有相接之 A、B 兩土地之遺產,繼承人甲、乙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甲乃作為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管轄法院最終作出下列確定判決:A 土地歸甲單獨所有,B 土地歸乙單獨所有,甲並須補償乙新臺幣(下略)100 萬元。試問:上述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若乙與受乙僱傭工作之丁共同居住於 A 土地上由乙搭蓋之工寮內,甲得否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乙、丁為拆除工寮返還 A 土地的強制執行?(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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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形成判決之執行力」及「執行名義客觀與主觀範圍」的理解。首先應指出分割共有物為形成判決,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例外賦予點交與金錢補償之執行力;其次,必須明確區分「點交土地」與「拆除地上物」的不同,判決主文未命拆除則無拆除之執行力;最後,需引入《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概念,論述對第三人丁的執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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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 分割共有物判決(包含土地分配與金錢補償)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力?
- 分割共有物判決未明文命拆除地上物時,共有人得否據此聲請對他共有人及其占有輔助人執行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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