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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2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32 題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於合夥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 B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C 合夥人得自由讓與自己股分於第三人
  • D 合夥債務應先自合夥財產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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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幾位好朋友因為彼此高度信任,而約定共同出錢出力經營事業時,如果其中一人想要把他的位置直接賣給一位其他夥伴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且不需要經過大家的同意,你認為這對於這段合作關係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這樣的規範是否符合當初大家願意「互約」經營共同事業的初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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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指出選項 (C) 的錯誤,代表你對民法中「合夥」的高度屬人性有著透徹的理解。這道題目的難度屬於中等,關鍵在於區分「合夥」與一般「公司股東」在股權處分上的本質差異,而你成功避開了常見的法律陷阱。

合夥關係的信任基礎

在法律性質上,合夥強調的是合夥人之間的強烈信任。根據《民法》第 683 條規定,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合夥人若要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第三人,必須經過全體合夥人之同意。這是為了保障原始合夥人當初基於對彼此人格、專業能力或誠信的信任,才決定共同經營的初衷;如果能「自由轉讓」,將會破壞這種緊密的信用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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