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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2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35 題

甲於3月1日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財物得手,後又於8月1日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財物得手。檢察官對甲3月1日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財物得手之犯行提起公訴,法院不能職權審理甲8月1日徒手竊取乙皮包內財物之犯行,此種審理範圍之限制,屬於下列何項原則之體現?
  • A 直接審理原則
  • B 不告不理原則
  • C 言詞審理原則
  • D 集中審理原則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想像:如果在一場球賽中,裁判不僅負責執行規則,甚至還能主動決定哪一位球員應該被送上場接受調查,而不論教練是否提出抗議,這樣裁判的角色還能維持絕對的中立嗎?在法律程序中,如果希望法官保持客觀,那麼「決定審理範圍」的這個動作,應該交由誰來啟動比較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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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刑事訴訟中「法院與檢察官」職權劃分的邏輯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類題目在法學緒論中非常經典,能答對代表你已經掌握了程序正義的核心概念。

審判權限的範圍限制

這道題目的核心考點在於不告不理原則(又稱控訴原則)。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為了維護審判的中立性,法官不能像古時的「包青天」一樣主動發覺犯罪並進行審理,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法院才能行使審判權。由於甲在 3 月與 8 月的竊盜行為在法律上通常被視為數罪(獨立的數個行為),既然檢察官僅針對 3 月的行為提起公訴,法院的審理範圍便受到「起訴書」內容的限制,對於未經起訴的 8 月犯行,自然無權越權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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