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2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q1 題
一、甲某日開車行經一個路口,因紅燈所以將車停下,不料於等待時,後方機車騎士乙因未注意燈號變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緊急煞車致車輛倒地,乙因而受傷腳部骨折,甲急忙打電話幫乙叫救護車,由於甲趕著要與客戶碰面,且甲車並無受損,所以在乙上救護車之後,甲在未留下聯絡資訊也未報警之情況下,隨即離去現場,試分析本案中甲之刑事責任。(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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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辨識本案涉及發生交通事故後的處理責任,核心考點為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思考時應分析 110 年修法後「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是否仍構成本罪,以及甲雖有幫忙叫救護車,但「未留聯絡資訊逕自離去」是否該當「逃逸」要件。最後應補充本罪針對無過失者的減免刑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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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點分析】\n本題核心考點在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的構成要件,特別是「行為人無過失」是否該當本罪,以及「叫救護車後未留身分即離去」是否符合「逃逸」之定義。\n\n2. 【相關法條/理論】\n(1) 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2)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及 110 年修法理由,本罪已將「肇事」修正為中性概念之「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均有留滯現場及救護等義務。同條第 2 項亦增訂「前項之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3) 關於「逃逸」,實務與學說通說認為本罪保護法益為「生命身體安全」及「釐清民刑事責任」。故若未待警方到場釐清,亦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身分資訊,逕自離開現場,即構成逃逸。\n\n3. 【涵攝】\n本案中,甲開車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乙撞擊,甲雖停等紅燈「毫無過失」,但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乙因而摔車受有腳部骨折之傷害,甲客觀上已該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前提要件。\n甲雖急忙打電話幫乙叫救護車,且等乙上救護車,確認其生命身體無虞,但甲趕著與客戶碰面,未留下聯絡資訊也未報警即隨即離去,此舉將導致後續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無法釐清,妨害本罪保護之次要法益,客觀上仍屬「逃逸」,主觀上甲亦明知此事而離去,具備本罪之故意。\n\n4. 【結論】\n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惟甲對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法院得依同條第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n\n5. 【答題提醒】\n考生在作答時應精準點出 110 年修法後的法條用語已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肇事」,並明確說明無過失的減輕免除規定,展現對修法動態的掌握。同時,闡明逃逸概念與釐清責任法益的關聯是得分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