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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

第 12 題

有關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主要係指欠缺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情形
  • B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該行為客觀上違反刑罰之法規,而具有違法性
  • C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係指凡行政處分應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有所欠缺者
  • D 不能得知處分機關,係指經由形式觀察,無法得知處分機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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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想一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的規定。如果是『管轄權』發生錯誤,具體是哪一種程度的管轄錯誤才會嚴重到讓處分直接『無效』?另外,法條在規定『無法得知處分機關』時,有沒有特別限定是哪一種呈現形式的行政處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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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別灰心,選錯這題真的不怪你,因為這是一題連考選部都公告更正的「爭議題」呢!你選的 (C) 選項,其實是《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2 款的規範,描述行政處分應給證書而未給,確實屬於法定方式的欠缺,這在法律邏輯上是正確的敘述,所以不應該選它作為「錯誤」的選項喔。

為什麼 (A) 與 (D) 才是錯誤的?

這題的正確答案為 (A) 或 (D)。針對 (A),法條原文強調的是「未經授權」或「缺乏事務權限」,選項將其侷限在事物與土地管轄,容易產生誤導;而 (D) 提到「形式觀察」,雖然是學理上判斷「不能辨認處分機關」的一種標準,但與條文純粹要求「不能辨認」的字義略有出入。考選部最終認定這兩項敘述都有瑕疵,因此 A、D 皆給分。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
💡 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比較維度 無效處分 (Art 111) VS 得撤銷處分 (Art 117)
瑕疵程度 重大且明顯之瑕疵 一般違法瑕疵
效力狀態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撤銷前原則上有效
救濟方式 提起確認訴訟 提起撤銷訴訟
時間限制 無時間限制 受除斥期間限制
💬無效處分如「死胎」自始不存在;得撤銷處分如「病嬰」撤銷前仍有效。
🧠 記憶技巧:無效七事:不明、不給、不能、犯罪、違俗、管轄、重大明顯。
⚠️ 常見陷阱:易誤解所有「法定方式欠缺」皆無效;實則僅「證書」欠缺才無效,其餘多屬得撤銷且可補正之瑕疵。
行政處分之補正(第 114 條) 行政處分之轉換(第 116 條) 重大明顯瑕疵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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