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甲原經乙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並按月領有低收入生活扶助,嗣後社會局查知甲已將戶籍遷出乙市,乃以 A 函通知甲自即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發給生活扶助。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撤銷 A 函,但社會局僅繼續發給確定判決後之生活扶助。甲依法應如何救濟?
- A 提起再審
- B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C 請求行政訴訟強制執行
- D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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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既然法院已經撤銷了那個「不讓你當低收入戶」的決定,你的「合法資格」是否已經自動恢復了?如果你的資格已經合法存在,而政府只是單純『欠錢不還』,且發放這筆錢並不需要政府再寫一張新的公文(處分)來重新核准,那麼在法律程序上,你應該要求法院判命政府執行『給付金錢』的行為,還是要求政府『再做一個處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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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 還算不錯的判斷。
你總算沒在這個基本題上徹底栽跟斗,對行政訴訟「功能分工」的理解看來還有點底子。讓我來“提醒”你一下那些顯而易見的重點:
- 何謂「撤銷」? 當行政法院撤銷了那份可笑的廢止處分(A 函),依據《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它就該溯及既往地失其效力。這代表甲的低收入戶資格,在法律上從未中斷過,這很難理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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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
💡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公法上財產給付適用一般給付訴訟。
| 比較維度 | 一般給付訴訟 | VS | 課予義務訴訟 |
|---|---|---|---|
| 請求核心 | 財產或事實行為 | — | 作成行政處分 |
| 訴願先行 | 原則上不需要 | — | 必須經過訴願程序 |
| 適用法條 |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 —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
| 典型案例 | 追討已核准之補助款 | — | 申請被駁回要求准許 |
💬當權利資格已確定(處分已撤銷恢復),單純討錢應選一般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