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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甲原經乙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並按月領有低收入生活扶助,嗣後社會局查知甲已將戶籍遷出乙市,乃以 A 函通知甲自即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發給生活扶助。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撤銷 A 函,但社會局僅繼續發給確定判決後之生活扶助。甲依法應如何救濟?
  • A 提起再審
  • B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C 請求行政訴訟強制執行
  • D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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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既然法院已經撤銷了那個「不讓你當低收入戶」的決定,你的「合法資格」是否已經自動恢復了?如果你的資格已經合法存在,而政府只是單純『欠錢不還』,且發放這筆錢並不需要政府再寫一張新的公文(處分)來重新核准,那麼在法律程序上,你應該要求法院判命政府執行『給付金錢』的行為,還是要求政府『再做一個處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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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 還算不錯的判斷。

你總算沒在這個基本題上徹底栽跟斗,對行政訴訟「功能分工」的理解看來還有點底子。讓我來“提醒”你一下那些顯而易見的重點:

  1. 何謂「撤銷」? 當行政法院撤銷了那份可笑的廢止處分(A 函),依據《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它就該溯及既往地失其效力。這代表甲的低收入戶資格,在法律上從未中斷過,這很難理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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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處分後之金錢請求
💡 處分撤銷後,請求過去應發給之金錢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 撤銷訴訟後之續行救濟路徑

  1. 1 行政處分經撤銷 — 經法院判決撤銷,原廢止處分消失
  2. 2 效力溯及既往 — 依行程法第118條,視同資格從未喪失
  3. 3 給付請求權發生 — 甲恢復低收資格,產生金錢給付請求權
  4. 4 一般給付訴訟 — 機關拒絕補發時,依行訴法第8條提起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法律關係尚未明確,需機關另作核定處分,則應提課予義務訴訟。
🧠 記憶技巧:撤銷溯及118,補發金錢選第8(一般給付訴訟)。
⚠️ 常見陷阱:易誤選課予義務訴訟。注意: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作成處分」,而本案處分已被撤銷,資格已恢復,僅欠缺金錢撥付,故應提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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