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
第 4 題
關於地方自治與地方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乃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
- B 地方自治係依據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省縣自治通則建構
- C 省政府並未裁撤,依據憲法本文規定,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 D 憲法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完全剝奪直轄市之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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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一個組織可以「自己選首長、編預算、訂定規章」,與僅是「聽命於中央、由中央派人管理」的辦事處有什麼本質上的法律地位差異?另外,當憲法已經明定某種制度(如自治制度)受保障時,普通的法律真的可以隨意將其「完全抹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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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地方制度法的核心架構!這道題目考察的是對我國地方自治行政主體地位的基礎認識。在《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中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這正是選項 (A) 正確的核心論點。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該法第 2 條定義了相關名詞,但真正賦予這些層級自治地位,並將「省」定義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的關鍵依據,應回溯至法條的權限授權邏輯。
地方自治的制度保障與現狀
關於其他選項,我們必須釐清「精省」後的法律地位。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省政府已不再具備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而是轉型為行政院的派出機關,因此選項 (C) 的敘述與現行法制不符。此外,憲法對地方自治設有「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al Guarantee)」的概念,這意味著立法機關雖能以法律規範自治事項,但絕不可透過法律「完全剝奪」自治權的核心,否則將會產生違憲疑慮,這也說明了選項 (D) 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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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層級
💡 確立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層級、公法人地位與制度性保障。
- 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自治團體。
- 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具有公法人地位,享有自治權。
- 省政府依憲法增修條文已非地方自治團體,僅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
- 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以法律完全剝奪其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