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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3年 [法制] 民法

第 11 題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合夥契約未特別訂定,合夥人之出資,得以勞務或信用代之
  • B 若合夥契約未特別訂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分別共有
  • C 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有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 D 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有補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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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在一個強調成員間高度互信與共同創業精神的合作關係中,如果某人缺乏現金,但擁有頂尖的專業技能或極高的商業聲望,法律是否會為了鼓勵創業,而允許這類「無形資產」轉化為合法的出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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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A。關於合夥人之出資方式,依據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由法條明文可知,合夥出資之種類並不侷限於金錢或財產權,在合夥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予以排除之情形下,合夥人之出資依法確實得以勞務或信用代之,故選項A之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範,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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