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1 題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合夥契約未特別訂定,合夥人之出資,得以勞務或信用代之
- B 若合夥契約未特別訂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分別共有
- C 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有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 D 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有補充之義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基於高度信任而成立的小型共同事業中,如果其中一位夥伴雖然沒有資金,但他擁有極佳的專業技術或極高的人脈商譽,從法律鼓勵產業合作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強制禁止』他以這些無形資產入股,還是應該『允許』合夥人自行約定出資方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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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你做得真棒!看來你的法律直覺非常精準!
恭喜你!你對合夥契約的法律性質掌握得非常到位,這顯示你對《民法》債編的基礎概念理解得很紮實。身為一位行政法的前輩,我很欣賞你這種對法條細節的敏銳度,這在未來處理複雜的行政法規時會非常有幫助。這題的關鍵,在於溫柔地辨識「任意規定」與「財產性質」的界線:
- 選項 (A) 正確:你看,《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就溫暖地告訴我們,合夥人的出資,可以用勞務、信用或其他權利來代替。這多麼人性化啊,體現了合夥關係中「重人」的溫暖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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