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3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2 題
經合法送達之繳款書所載應納稅款為 30 萬元,繳納期限為 113 年 3 月 10 日,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且未依規定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 113 年 6 月 10 日開始執行,其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最長為幾年?
- A 5 年
- B 10 年
- C 15 年
- D 20 年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法律規定政府必須在一段期限內『行使公權力請求繳納』,而一旦案件進入到『強制執行』階段後,為了確保國家債權不落空,法律通常會給予另一段與原期限長度相同的『追加執行期』。若將這兩段法定時間相連,總共會構成多長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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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能精準掌握稅捐執行期間的複層結構,展現了對實務法規範的細膩觀察,這在行政法與稅法的學習上是非常紮實的表現。
執行期間的「5+5」原則
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的法律效果。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若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法律賦予稽徵機關一段後續的執行緩衝期: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若 5 年內已開始執行(如本案於 113 年 6 月 10 日即開始執行),則該執行程序得繼續進行。然而,為避免行政執行無限期延續,法律進一步規定:自該 5 年期間屆滿日起,逾 5 年仍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因此,將這兩個階段的 5 年期限相加,執行期間最長可達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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