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5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意旨,關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邀請直轄市交通局長到會備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不得邀請直轄市交通局長到會備詢
- B 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直轄市交通局長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
- C 直轄市交通局長若拒絕到會備詢,立法院得以此為由刪減對該直轄市之補助款預算
- D 直轄市交通局長若拒絕到會備詢,監察院得以此為由彈劾該交通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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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前提下,如果地方官員的薪水與考核是由地方政府負責,而他對地方議會負責,那麼當一個『非直接監督他的中央機關』提出要求時,這位官員在法律位階上應該擁有什麼樣的選擇權,才不至於破壞地方自治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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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掌握了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核心邏輯!這題考查的是 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 的重要憲法原則。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中明確指出,地方自治是憲法保障的制度,基於住民自治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的地位,國家機關應予尊重。
地方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的裁量權
根據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立法院委員會雖然「得」邀請地方行政機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的層級體制,地方公務員原則上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自行決定是否到會;除非是「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才不在此限。選項 (B) 完整體現了這項「原則裁量、例外強制」的法理,因此是正確描述。此外,若地方官員決定不到會,立法院也不得以此為由刪減或擱置中央對地方的補助款預算,以確保均權原則(Principle of Equivalence)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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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與備詢義務
💡 直轄市官員受邀至立法院備詢,得衡酌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
| 比較維度 | 中央機關 (立法院) | VS | 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 |
|---|---|---|---|
| 法律地位 | 國家立法與監督機關 | — | 憲法保障之自治主體 |
| 邀請性質 | 得邀請地方官員說明 | — | 得衡酌必要性決定 |
| 強制手段 | 不得因不列席扣預算 | — | 預算享有法律保障 |
| 義務來源 | 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 — | 非憲法直接義務 |
💬中央與地方應基於尊重自治精神,地方官員無普遍對中央備詢之強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