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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3年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

第 四 題

四、有關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 1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此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將對市場供需功能影響程度輕微之聯合行為,界定為「聯合行為微小不罰案件」,得豁免聯合行為禁制規範之適用。請分別就「量」與「質」說明「聯合行為微小不罰案件」之認定標準。(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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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聯合行為『微小不罰(De minimis)』原則的熟悉度。解題時應先指出『量』的標準(市占率未達10%推定無影響),接著詳細論述『質』的標準(即但書的例外規定,如涉及硬核卡特爾等嚴重限制競爭行為,縱使市占微小仍屬違法),展現對實務裁量基準的全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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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為節省行政資源並避免過度干預微小商業活動,實務上導入「微小不罰(De minimis)」原則,明定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茲就其「量」與「質」之認定標準說明如下: 【論述】 一、法理基礎與「量」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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