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3年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甲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偵查機關依通訊保障暨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規定,取得法院核發「調取票」,向電信業者調取甲過去所使用電信業者提供「Hibox」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下稱本案 Hibox 傳真)之列印資料,據此資料,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審判期間,辯護人乙主張:「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Hibox 傳真屬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資料,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資料,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檢察官主張:「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或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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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判斷「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不適用通保法,而是回歸刑事訴訟法的搜索、扣押規定。接著,必須意識到向第三方(電信業者)調取通訊內容涉及對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的重大干預,須嚴格探討是否能單憑「得為證據之物」規避法官保留原則。最後引述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6台非259判決),指明檢察官此舉違反法官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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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檢察官向第三人(電信業者)調取「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得否以「得為證據之物」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提出,或依第133條之1第1項逕行扣押,進而免除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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