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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3年 [法制] 民法

第 12 題

甲有 A 地,與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嗣後,因丙出價更高,甲又與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丙及甲與乙之 A 地買賣契約皆為有效
  • B 甲得解除與乙之買賣契約
  • C 乙得主張甲與丙之買賣無效
  • D 甲與丙訂立契約之行為,構成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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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上,「做出承諾(簽訂契約)」與「實質交付物品(移轉所有權)」是同一件事嗎?如果一個人對兩個不同的人許下了相同的承諾,雖然最後只能對其中一人實踐,但這是否代表他對另一人的「承諾」在法律上就從未存在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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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這展現了你對法律邏輯紮實的基礎。

  1.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債權行為之有效性」與「債權平等原則」。在民法中,買賣契約屬於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其效力並不以甲僅能訂立一次為限。即便甲「一物二賣」,兩份買賣契約在法律上皆為獨立有效,這就是所謂的債權相對性。甲對乙與丙皆負有移轉所有權的義務,若最後無法對其中一人履行,則轉為賠償問題,而非契約無效。
  2. 錯誤辨析:(C) 債權具平等性,乙無權干涉甲丙間的契約;(D) 訂立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並非處分土地的「物權行為」,故不生無權處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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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重買賣與債權平等
💡 債權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且各個債權彼此獨立平等。
比較維度 負擔行為(債權契約) VS 處分行為(物權移轉)
處分權要件 不以處分權為必要 — 以具有處分權為前提
效力特性 債權平等,無排他性 — 物權優先,具排他性
二重買賣效力 數個買賣契約皆有效 — 僅先完成登記/交付者取得
💬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故甲與乙、丙之契約均為有效成立。
🧠 記憶技巧:契約債權排排坐,一物多賣皆有效。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認「一物不能二賣」或「後買者知情即無效」,實際上法律保護契約成立之自由,僅生後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問題。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給付不能 權利瑕疵擔保 善意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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