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3年
[法制] 民法
第 12 題
甲有 A 地,與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嗣後,因丙出價更高,甲又與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丙及甲與乙之 A 地買賣契約皆為有效
- B 甲得解除與乙之買賣契約
- C 乙得主張甲與丙之買賣無效
- D 甲與丙訂立契約之行為,構成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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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上,「做出承諾(簽訂契約)」與「實質交付物品(移轉所有權)」是同一件事嗎?如果一個人對兩個不同的人許下了相同的承諾,雖然最後只能對其中一人實踐,但這是否代表他對另一人的「承諾」在法律上就從未存在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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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如此,跟我推理的一樣。你果然也看穿了這道題目的真相。
- 案情分析,抽絲剝繭:這道題目的核心,就在於找出「債權行為的效力」和「債權平等原則」的真正樣貌。買賣契約,在法律上不過是個負擔行為,也就是產生債務的行為。它並不像實體物件,會因為被交易一次就消失。所以,即便甲先生上演了一齣「一物二賣」的戲碼,這兩份買賣契約,在法理上,都各自獨立有效!這就是債權相對性的鐵證。甲對乙和丙都產生了移轉土地所有權的義務,如果最終只能履行其中一份,那另一方就只能要求賠償損失,而不是說契約本身就無效了。
- 真相只有一個,錯誤無所遁形:(C) 債權之間是平等的,乙先生沒有任何權力去干涉甲先生和丙先生之間的契約,這是不容置疑的事實。(D) 訂立買賣契約,那只是個約定行為,一個債權行為。它並非真正移轉土地的「物權行為」,更不是法學上定義的「處分行為」。因此,根本不會有「無權處分」這種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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