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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3年 [財稅法務] 民法

第 二 題

甲、乙、丙共有 A 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於民國 112 年 9 月起,丁未得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該地劃設三十個停車位,並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對外出租,三十個車位當即全數出租。甲於民國 113 年 3 月發現 A 地為丁所占用,甲可否要求丁將 A 地及占用 A 地期間所收取租金返還於自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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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共有人之一對抗第三人無權占有」,必須立刻聯想到「民法第821條」的特別規定。解題時應將實體物的「物上請求權(返還土地)」與衍生的「金錢債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分開處理:前者須請求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後者無第821條之適用,僅能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於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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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共有人得否單獨請求無權占有人將共有物返還於自己?共有人得否單獨請求無權占有人將所收取之全部孳息(租金)返還於自己? 【解析】 壹、甲不得請求丁將 A 地返還於自己(物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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