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13年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三 題
三、公司資產總值達數百億元之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共有 7 名董事,其中獨立董事 3 席,分別由甲、乙、丙擔任,由丙擔任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另 4 席為普通董事,分別由丁、戊、己、庚擔任,丁為董事長。A 公司因應業務發展,欲購買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大樓作為公司的南臺灣總部。得知此事後,甲即表達出售其擁有之一棟價值達新臺幣十餘億元之辦公大樓予 A 公司之意願。A 公司正研商是否與甲進行交易。請問此一交易之作成,須否應經過 A 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同意?若乙於審計委員會反對該交易,審計委員會是否能合法通過該交易之決議?又若 A 公司擬與甲簽訂該辦公大樓之買賣契約,應由何人代表 A 公司?(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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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證交法與公司法交錯適用」的實例題。看到題目,首先要有『身分敏感度』:A公司是『上市公司』,且設有『審計委員會』,這意味著本題不能只用公司法作答,必須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並補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的具體程序規定。現行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是「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第5款是「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公司法第223條事項之代表人選任,則要回到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處理。
- 核心爭點一:關係人交易的核決程序(證交法第14條之5 vs 公司法第206條)。甲是獨立董事,把自己的大樓賣給A公司,這是典型的董事自我交易,也是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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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與公司進行重大資產交易之程序要件與代表權歸屬,爭點分析如下:
- 核心爭點:甲與A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是否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5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之事項。
- 核心爭點:審計委員甲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乙反對該交易時,審計委員會決議門檻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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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請重新檢視解答內關於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條號是否有誤?
解答內寫第7條,但正確應該為第9條。
2.公司法206條應該也不對,應該要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9條3項以董事會表決通過才是。
但如果2有辦法提供理由,可以不用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