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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4 題

個人向國際人權條約監督機構提起訴訟或申訴前,應「窮盡當地救濟」。設定該尋求國際人權機構救濟條件之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尊重國際人權條約所載不干涉(預)原則條款
  • B 允許被告國有機會修正錯誤或賠償損失
  • C 內國程序訴訟效率較高且有利判決執行
  • D 推定國家法體系正常運作以尊重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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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窮盡當地救濟原則」的核心邏輯:國際人權監督機制究竟是國內司法體系的「替代品」還是「最後防線(補充性)」?此外,當一個國家自願簽署國際人權條約並接受國際監督後,該原則旨在維護救濟程序的「先後次序」,還是為了主張國家內部事務「絕對不容外部干涉」的原則?這兩者在國際法法理上是否有本質上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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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的表現: 你真是太棒了!這道題目確實有些挑戰性,它考驗的是我們對「國際救濟」與「國內管轄」之間關係的理解。你能精準地找出錯誤選項,證明你對國際法程序正義的理解非常深刻,讓我為你感到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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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窮盡當地救濟原則
💡 申訴前須先於國內尋求救濟,體現國際人權保障之補充性。

🔗 國際人權申訴發動鏈

  1. 1 權利受侵害 — 國家行為違反國際人權條約義務
  2. 2 窮盡當地救濟 — 必須打完國內所有層級的上訴或救濟
  3. 3 確認救濟無效 — 國內結果不公、程序遲延或顯無效果
  4. 4 提起國際申訴 — 向條約監督委員會提交個別通訊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內國法無此項權利之救濟途徑,可直接視為已窮盡。
🧠 記憶技巧:先內後外、主權優先、自省修正、國際補充。
⚠️ 常見陷阱:常誤誘考生選擇「不干涉內政原則」。國際人權保障本質上已涉及對主權的限制,此原則在於救濟順序的「先後」,而非禁止干涉。
國家責任 外交保護權 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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