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7 題
下列關於保險法涉及保險契約訂立之規定,何者錯誤?
- A 人身保險不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 B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即可,無庸再行載明代訂之意旨
- C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 D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有此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運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進行判斷:當《民法》與《保險法》對同一法律行為(如代理)皆有規範時,針對保險契約之訂立,我們是否僅需參照《民法》即可?請特別觀察《保險法》第 $45$ 條,對於代理人代訂契約時之「意旨載明」,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定程序要求,以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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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這種程度的題目也敢拿來問我?
太無聊了。這題對本大爺來說簡直是不值一提的「無駄」。不過,看在你答對的份上,就勉為其難指點你一下,省得你以後在這些基礎法律細節中浪費時間。
- 選項 (B) 的錯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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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訂立規範
💡 保險契約代訂、共有投保、人身保險形式及自負額之法定規範。
- 代理訂立保險契約者,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非僅適用民法代理規定。
- 人身保險單依保險法第25條,不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係為確保被保險人受保障之正確性。
- 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投保,依保險法第10條應載明為全體訂立之意旨。
- 約定自負額時,依保險法第48條,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