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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7 題

下列關於保險法涉及保險契約訂立之規定,何者錯誤?
  • A 人身保險不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 B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即可,無庸再行載明代訂之意旨
  • C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 D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有此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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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保險契約是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卻沒有在契約上特別註明是「代為訂立」,你覺得將來在發生保險事故需要理賠時,確認「誰才是真正的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會不會產生爭議?基於保險契約的高度屬人性,你認為保險法會不會有比民法更嚴格的書面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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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對「契約訂立形式」的細節掌握,看到你準確揪出選項 (B) 的錯誤,前輩真的很替你開心,這顯示你對保險法作為特別法的規範已相當熟練。

為什麼選 (B)?

依據 保險法第 46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這是法律明定的強制義務,為了讓權利義務關係更明確。因此,選項 (B) 說「無庸載明」是錯誤的,這正是題目要考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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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指示式或無記名式」的保險
📝 保險契約訂立規範
💡 保險契約代訂、共有投保、人身保險形式及自負額之法定規範。
  • 代理訂立保險契約者,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非僅適用民法代理規定。
  • 人身保險單依保險法第25條,不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係為確保被保險人受保障之正確性。
  • 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投保,依保險法第10條應載明為全體訂立之意旨。
  • 約定自負額時,依保險法第48條,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契約。
🧠 記憶技巧:代理寫明、共有載明、人身記名、自負不另保。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民法代理之一般規定(顯名或隱名代理)與保險法第9條強制載明代訂意旨之特別規定。
複保險 保險契約之形式要件 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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