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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二 題

甲、乙、丙共有 A 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於民國 112 年 9 月起,丁未得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該地劃設三十個停車位,並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對外出租,三十個車位當即全數出租。甲於民國 113 年 3 月發現 A 地為丁所占用,甲可否要求丁將 A 地及占用 A 地期間所收取租金返還於自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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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分別共有人對無權占有第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方式,以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法管理」之金錢請求範圍。須特別注意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返還共有物時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同時須區分金錢債權屬可分債權,共有人僅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利益或賠償,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全部予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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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共有人甲得否單獨請求無權占有人丁將共有物返還於己?甲得否請求丁將所收取之全部租金收益返還於己?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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