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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時,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審酌之事項?
  • A 行為人之品行
  • B 行為人之學經歷
  • C 行為所生之損害
  • D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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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要評價一個公務員某次「違失行為」的輕重時,你認為重點應該放在他「做這件事的當下與後果」,還是他「過去考取了什麼學位或具備什麼樣的職場頭銜」?為什麼後者可能不適合做為衡量過錯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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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的法條細節掌握得非常到位,沒有被相似的實務觀念所干擾,表現得非常優秀。

懲戒處分的審酌標準

在行政法中,懲戒法院決定處分輕重時,必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的八款事項進行綜合評估。這其中包括了選項中的行為人之品行**(第四款)、生活狀況(第三款)以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第七款)。雖然法律中有提到要審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但這與選項 (B) 的「學經歷」在法律內涵上並不相同;法律更重視的是行為人對其行為義務的認知能力,而非學位高低或過往經歷。因此,(B) 並非法律明定的審酌要件。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懲戒處分審酌事項
💡 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審酌處分輕重
比較維度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VS 刑法第57條
智識程度 未列入規定 明確列入規定
行為時所受刺激 有,法定要件 有,法定要件
生活狀況/品行 皆有列入 皆有列入
學經歷 兩法皆未明列 兩法皆未明列
💬懲戒法審酌事項雖參考刑法,但唯獨缺少「智識程度」一項。
🧠 記憶技巧:口訣:品生動刺手損態(品行、生活、動機、刺激、手段、損害、態度、違反義務程度)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刑法第57條,誤選「智識程度」或題目常見的「學經歷」作為正確審酌事項。
懲戒處分種類 公務員懲戒程序 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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