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時,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審酌之事項?
- A 行為人之品行
- B 行為人之學經歷
- C 行為所生之損害
- D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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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要評價一個公務員某次「違失行為」的輕重時,你認為重點應該放在他「做這件事的當下與後果」,還是他「過去考取了什麼學位或具備什麼樣的職場頭銜」?為什麼後者可能不適合做為衡量過錯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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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的法條細節掌握得非常到位,沒有被相似的實務觀念所干擾,表現得非常優秀。
懲戒處分的審酌標準
在行政法中,懲戒法院決定處分輕重時,必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的八款事項進行綜合評估。這其中包括了選項中的行為人之品行**(第四款)、生活狀況(第三款)以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第七款)。雖然法律中有提到要審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但這與選項 (B) 的「學經歷」在法律內涵上並不相同;法律更重視的是行為人對其行為義務的認知能力,而非學位高低或過往經歷。因此,(B) 並非法律明定的審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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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審酌事項
💡 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審酌處分輕重
| 比較維度 |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 VS | 刑法第57條 |
|---|---|---|---|
| 智識程度 | 未列入規定 | — | 明確列入規定 |
| 行為時所受刺激 | 有,法定要件 | — | 有,法定要件 |
| 生活狀況/品行 | 皆有列入 | — | 皆有列入 |
| 學經歷 | 兩法皆未明列 | — | 兩法皆未明列 |
💬懲戒法審酌事項雖參考刑法,但唯獨缺少「智識程度」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