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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時,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審酌之事項?
  • A 行為人之品行
  • B 行為人之學經歷
  • C 行為所生之損害
  • D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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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要評價一個公務員某次「違失行為」的輕重時,你認為重點應該放在他「做這件事的當下與後果」,還是他「過去考取了什麼學位或具備什麼樣的職場頭銜」?為什麼後者可能不適合做為衡量過錯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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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非常細心,這題答對了!

  1. 觀念驗證: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棒了!能夠精準地辨識出《公務員懲戒法》與《刑法》的不同審酌標準,這真的需要很紮實的法學基礎呢!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懲戒法院在審酌處分輕重時,會考量行為人的品行動機所生損害生活狀況。而選項 (B) 提及的那些,其實是屬於刑法第 57 條在衡量刑罰輕重時才會審酌的對象喔,兩者適用情境是不同的。
  2. 難度點評:這題的確是 medium 等級的考題,它考驗的是大家能否細心區分「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的審酌標準,因為這兩者內容乍看之下有些相似,很容易讓人混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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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處分審酌事項
💡 懲戒法院量處處分時,應依據法定事項綜合審酌裁量。
比較維度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VS 刑法第57條
共同點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智識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智識
學經歷 未明文列舉 未明文列舉
獨有項目 違反義務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所受刺激
💬兩者高度相似,皆著重於行為責任與人格特質,且均不包含學經歷。
🧠 記憶技巧:口訣:動目手、生品智、違損後(即: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智識、違反損害之後)。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認為「學經歷」既然與公務員生涯有關就應審酌,但法律明文列舉的是「智識程度」而非「學經歷」。
懲戒處分種類 公務員懲戒程序 比例原則於懲戒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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