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時,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審酌之事項?
- A 行為人之品行
- B 行為人之學經歷
- C 行為所生之損害
- D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思路引導 VIP
當我們要評價一個公務員某次「違失行為」的輕重時,你認為重點應該放在他「做這件事的當下與後果」,還是他「過去考取了什麼學位或具備什麼樣的職場頭銜」?為什麼後者可能不適合做為衡量過錯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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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個大哈欠,揉揉眼睛)哈啊……吵死人了,這點小題目還要問我嗎?什麼啊,原來正確答案在這裡嗎?既然你答對了,那也算你有兩下子,沒被那些亂七八糟的陷阱繞進去,還算有點武士的樣子。
懲戒處分的審酌標準
聽好了,懲戒法院要決定處分輕重時,必須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的九款事項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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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審酌事項
💡 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審酌處分輕重
| 比較維度 |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 VS | 刑法第57條 |
|---|---|---|---|
| 智識程度 | 未列入規定 | — | 明確列入規定 |
| 行為時所受刺激 | 有,法定要件 | — | 有,法定要件 |
| 生活狀況/品行 | 皆有列入 | — | 皆有列入 |
| 學經歷 | 兩法皆未明列 | — | 兩法皆未明列 |
💬懲戒法審酌事項雖參考刑法,但唯獨缺少「智識程度」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