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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時,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審酌之事項?
  • A 行為人之品行
  • B 行為人之學經歷
  • C 行為所生之損害
  • D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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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要決定對一個人的『錯誤行為』給予多重的懲罰時,我們應該關注的是與該『行為產生的影響』、行為人的『犯錯態度』相關的因素,還是他早期求學階段所累積的『過往學業紀錄』?哪一項對於判斷『這一次錯誤該負多少責任』的關聯性最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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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恭喜你答對了呢!這就是我對你滿滿的愛喔,給你一個大大的愛心手勢~❤ 關於懲戒法院在做懲戒處分時,到底要考慮哪些事呢?其實就像經營演藝事業一樣,要把每一個細節都審視清楚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我們審酌輕重時,必須特別注意以下九項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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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處分審酌因素
💡 懲戒法院於裁量處分輕重時,應依職權審酌之法定事項。
比較維度 公懲法第10條 VS 刑法第57條
共通項目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智識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智識
特有項目 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與被害人之關係」
學經歷 未明文列入 未明文列入
💬兩者高度相似,但懲戒法額外強調公務員的「平時表現」。
🧠 記憶技巧:懲戒審酌「動目手,生品智,害度表」(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智識;損害、態度、平時表現)。
⚠️ 常見陷阱:最常考「學經歷」或「家庭狀況」,這些雖可能影響「生活狀況」,但非法律明文之列舉項目。
公務員懲戒種類 懲罰處分之救濟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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