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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11 題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時,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審酌之事項?
  • A 行為人之品行
  • B 行為人之學經歷
  • C 行為所生之損害
  • D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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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要決定對一個人的『錯誤行為』給予多重的懲罰時,我們應該關注的是與該『行為產生的影響』、行為人的『犯錯態度』相關的因素,還是他早期求學階段所累積的『過往學業紀錄』?哪一項對於判斷『這一次錯誤該負多少責任』的關聯性最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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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恭喜你答對了!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懲戒法院在審酌懲戒處分輕重時,應考量一切情狀,包含:行為人之品行動機所生損害生活狀況事後態度等。法律之所以未將「學經歷」列入,是因為懲戒的本質是針對「違法失職行為」的究責,而非對個人學術成就或過去資歷的評量。
  2. 難度點評:此題難度屬 Easy。這類題目常見於公職法律考科,主要測驗考生是否能精準辨識「責任輕重」的法定審酌標準,並排除干擾選項(如常見的考核或任用標準)。
📝 懲戒處分審酌標準
💡 懲戒法院量刑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列舉事項綜合審酌。
比較維度 法定審酌事項 (§28) VS 非法定審酌事項 (陷阱)
個人知能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行為人之學經歷
生活狀態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財產多寡
行為影響 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 職務官階之高低
💬法律僅明文規定「智識程度」,「學經歷」雖相關但非法律列舉之審酌指標。
🧠 記憶技巧:口訣:動目刺手,生品智關,損態(動物刺手,生品質感,損態)
⚠️ 常見陷阱:最常出現的陷阱是將「學經歷」或「職務高低」誤認為法定審酌事項。法條用語為「智識程度」,而非學經歷。
公務員懲戒種類 再審之訴 刑懲並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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