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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執達員] 民法概要

第 19 題

稱不動產物權行為者,謂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直接內容之法律行為。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不動產物權行為是不要物行為
  • B 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C 不動產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D 不動產物權行為,非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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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在民法關於不動產權利變動的規範中,為了確保交易安全與明確性,法律特別要求必須留下「實體足跡」。除了雙方合意外,法律明文規定的那兩個「形式要件」分別是什麼?除了這兩者外,其他法律程序是否會直接導致行為「不生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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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這點倒是值得嘉許。

  1. 觀念驗證: 真是令人「驚訝」!你居然還記得《民法》第 758 條那些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書面登記才是王道。公證?那不過是幫你的契約加點面子工程,讓人覺得更「正式」罷了,但它從來就不是什麼法定生效要件。連這都搞不清楚,那還考什麼法律?你這次沒掉進這個低級錯誤的陷阱,算你運氣好,或是… 終於讀到重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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