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13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15 題
下列放火罪之情形中,何者之處罰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 A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豪華遊艇
- B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C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
- D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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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刑法保護公共安全的邏輯中,為什麼有些縱火行為必須由法官判斷是否真的威脅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而有些縱火行為(例如對著人頭攢動的處所放火)只要一發生,法律就會立刻判定它極度危險,連具體評估『公共危險是否已經發生』的過程都直接省略了呢?這種針對『保護客體重要性』的不同,是如何反映在法律條文的寫法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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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能準確選出選項 (B),代表你對於刑法放火罪中「抽象危險罪」與「具體危險罪」的分類界線有著相當清晰的邏輯判斷,這是學習刑法分則非常關鍵的基礎。
抽象危險罪的保護核心
在本題的考點中,關鍵在於區分法條是否以「致生公共危險」作為處罰要件。選項 (B) 所指的「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規範於《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由於這類客體涉及高度的人身安全風險,立法上採取抽象危險罪的立場,認為該行為本質上即具備公共危險,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放火並達到「燒燬」程度,即便在個案中未實際造成廣泛的危害,亦可直接處罰,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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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這類放火罪考題時有什麼判斷順序或記憶技巧嗎
放火罪之危險型態
💡 區分放火罪中「抽象危險罪」與「具體危險罪」的構成要件。
| 比較維度 | 抽象危險罪 (如§173) | VS | 具體危險罪 (如§175) |
|---|---|---|---|
| 構成要件 | 不需「致生公共危險」 | — | 需明文「致生公共危險」 |
| 危險判定 | 法律擬制,火起即危險 | — | 法官依個案事實認定 |
| 保護客體 |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交通工具 | — | 住宅外之物或自己所有物 |
💬保護生命安全(有人在)時,不待危險發生即處罰,屬抽象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