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13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12 題
A 向某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 1 比 1 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A 多次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為撲克牌、百家樂,並以其名下之帳戶匯款至前開賭博網站供作賭金,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試問,法院對 A 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 A 依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普通賭博罪論處
- B 依刑法第 268 條聚眾賭博罪論處
- C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賭博罪論處
- D 同時構成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賭博行為,擇一重處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一個人在家中使用手機連接到遠端伺服器進行賭博時,這項行為在法律定義上,究竟應該被視為「私人空間的隱密活動」,還是因為網路的開放性而具備了「公眾可接觸」的性質?這種性質的模糊性,會如何影響法律對其『行為場所』的認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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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選項 (C)!能夠在法律關係複雜的情境中做出判斷,顯示你對警察法規的敏銳度很高。這道題目描述的是常見的網路賭博行為,在法律適用上涉及了《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交界,是一個非常經典且具備深度挑戰性的法律考點。
網路賭博行為之法律適用與爭議
本題屬於具備高度鑑別度的難題,核心在於法律修訂前後的見解交替。事實上,考選部已公告本題為爭議題,並列為一律給分(選項 A、B、C、D 皆對)。爭議的主因在於《刑法》第 266 條於 110 年修正,增訂第 2 項明確將「以電信通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參與賭博」納入刑法處罰。在法律修正前,實務見解多傾向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但在修正後,此類行為已正式「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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