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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0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q2 題

二、某日凌晨,甲、乙在「Y 夜店」內消費,適丙、丁亦於該處飲酒,因乙認為丙對其潑灑香檳,內心已有所不滿;其後甲、乙轉往「W KTV」續攤時,又於該處巧遇丙、丁,乙與丙再度發生口角,甲、丁見狀便加入呈現 2 對 2 相互鬥毆,然事後甲等 4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試問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應如何處罰甲、乙、丙、丁 4 人?(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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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競合與適用關係。題目明確指出甲乙丙丁 4 人相互鬥毆,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但「均未提出告訴」,傷害罪屬告訴乃論,故無法追訴刑法傷害罪責。接下來須探討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要件,並說明行政罰作為兜底處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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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點分析】:本題主要考查「互相鬥毆」行為在刑法傷害罪因未獲告訴而無法訴追之情形下,如何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規定,以及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關係。\n2. 【相關法條/理論】:\n -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287條前段(傷害罪須告訴乃論)。\n - 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 /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n - 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 - 社維法第38條(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一事不二罰原則)。\n3. 【涵攝】:\n - 刑法適用部分:甲、乙與丙、丁 4 人於「W KTV」因口角演變為 2 對 2 相互鬥毆,客觀上造成彼此身體傷害之可能,該當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本案「事後甲等 4 人均未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故檢察官無法以刑法傷害罪起訴。此外,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須「聚集三人以上」,實務通說認為係指「己方」達三人以上,本件雙方各僅2人,亦不構成該罪。\n - 社維法適用部分:因甲等 4 人之行為無法依刑事法律處罰,故無社維法第38條「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及一事不二罰之阻卻問題。甲、乙、丙、丁 4 人因潑灑香檳及口角之細故,於公共得出入之 KTV 相互毆打,完全符合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故意。\n4. 【結論】:甲、乙、丙、丁 4 人所涉刑法傷害罪因未提出告訴而無法追訴,亦未達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要件。惟其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警察機關應依法對甲、乙、丙、丁 4 人分別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5. 【答題提醒】:本題答題層次須分明:先排隊刑法之適用(傷害罪未告訴不告不理、人數未達妨害秩序罪要件),再引出社維法作為兜底處罰的行政秩序罰規定,突顯刑罰與行政法秩序間之補充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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